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百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百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志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並考量被害人表示無意提告,請法院裁奪等意見(見偵卷第10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6頁反面),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發還與被害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被告朱百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百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志昌放置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場廠牌:GIANT、銀色淑女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朱百文形跡可疑遂向其盤查,經警詢問上開自行車來源,朱百文即坦承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百文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昌於警詢中稱:被告竊取的自行車係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里巡守隊公有財產,特徵係銀色淑女車等語,核與本案遭竊之上開自行車外觀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虹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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