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金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金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抗告人之請求,而向桃園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桃園地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未逾越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但裁定應執行刑期僅遞減6月,參酌他案判決大幅降低合併刑期,原裁定尚嫌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裨勵抗告人早日改過自新,陪伴家中年邁父親及2名幼子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有前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後,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11月),所定之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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