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
5日早上,向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
7日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察查獲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