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維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玖點玖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維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第18行以下有關「驗餘純質淨重」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第12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葉維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單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準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參諸前揭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既有重疊,犯意自始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於106年4月7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情形,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不知悔悟,持有純質淨重略逾2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縱純供己施用,其行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尚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持有毒品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9.951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49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葉維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僑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7-11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成年男子處,收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土地公廟旁,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27.7872公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維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驗得扣案毒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7.787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原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法定刑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故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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