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盛橋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兩造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終止前、後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7萬6,838元本息,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權基礎(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反訴原告處分擔保物後所獲之剩餘價金)不同,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17萬6,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382元,爰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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