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振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振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振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聲請定刑聲請書已表示意見:因家境問題,需要有時間上班賺錢,請求法官能減少處刑時間等語,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