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詩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詩皓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中阿公、父親年紀都大了,我是獨子,需要照顧家人,自己也有經濟壓力,請讓我交保出去,繼續穩定工作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黃詩皓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共犯間有串證跡象,且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被告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狀況,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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