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家前等待倒垃圾,因認告訴人 李貴圓 騎機車至同街629號住宅前方停下有辱罵自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快步走向告訴人處,抓拉告訴人所戴口罩後又揮拍其頭部及肩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