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翔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
431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翔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翔澐自民國100年間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卻於出監後之102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李豐莉 經營之「好朋友」自行車出租店,租用捷安特廠牌之自行車1輛,並約定於當晚7時前還車,但胡翔澐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行車侵占入己,再於日後以種種理由推拖,至今未還。嗣因李豐莉發覺有異,向警方提出告訴,循線查明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翔澐向檢察官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豐莉指證在案,並有被告租車之租賃契約及所留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於法律之遵守,顯欠堅持,此次又因些許小利,再有侵占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侵占之標的僅為自行車1輛,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偵審期間,又遭羈押相當時日,已受有警惕,被害人李豐莉則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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