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7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3之3號7樓及
同街3之1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天第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
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504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天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自97年
3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5萬150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天第大廈住戶管理公約、
天第大廈9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天第大廈管
理委員會97年元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天第大廈96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交明細、管理費欠費通知單、
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萬1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