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匯豐銀行首先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規劃第一階段分72期,每月還款5,000元,惟因債權銀行表示第二階段將會提高還款金額及利率,聲請人因無法估計是否可以負擔第二階段還款金額而未接受;匯豐銀行嗣提出分180期,月繳9,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囿於現時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於扣除分攤之房屋貸款10,000元、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費12,438元後,所餘顯然無法負擔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計達新台幣(下同)1,566,
679元,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析述如前,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
不成立,原因為「協商意願低落。二階還款方案無法接受;
180期還款方案無法負擔」,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又聲請人向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後,匯豐銀行先後提供「分2階段還款,前72期利率0%,月繳5,000元」、「分180期,利率1%,月繳9,521元」之還款方案,均不為聲請人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此亦有匯豐銀行98年2月9日陳報狀及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可查。另聲請人現時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此為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自陳,並有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業務津貼表為證。
㈡爰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
活而節約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為要求,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此費用額應已包含聲請人之食、衣、住、行、育、樂需求,而非可由聲請人任意主張。聲請人雖陳以房貸費用為31,467元,聲請人需分擔10,000元,加計聲請人自身生活費用12,438元,共需支出22,438元,並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且聲請人亦非該筆貸款債務人,此有卷附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可查,且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顯已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倍有餘,參諸上揭說明,其主張本院實難遽採。
㈢基此,聲請人現時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於扣除聲請人
生活費9,829元後,尚餘20,171元。聲請人雖復陳以嬰兒將要出生,尚須負擔此部分扶養開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如更扣除聲請人分擔之嬰兒扶養費用4,915元(嬰兒應與父母同住高雄縣,其生活費用同上開說明㈡所示,並由父母共同分擔),亦尚餘15,256元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月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後,財務尚有餘裕,且聲請人現年3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務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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