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
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4,634元方式償還欠款(下稱系爭協商)。然伊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4,000元,每月協商金額須仰賴長子 張志龍 薪水代為支付,而因長子嗣後發生薪資減少之情事,致聲請人未能如期繳付協商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已勉力還款至97年5月,實因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上開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殘障補助津貼之郵局轉帳證明、繳納協商金額轉帳紀錄、扶養人張志龍之郵局薪資轉帳紀錄節本、離職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95、96年度所得皆為0元,而聲請人之子張志龍原係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其薪資轉帳紀錄所示,並於96年11月-97年2月間所領取薪資從21,776元-38,185元不等,然97年3、4月薪資卻驟減為2,928元及17,528元,另於離職前之97年11月薪資亦為18,817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有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為其繳納協商金額一事為真,應為可採;此外,聲請人因子女遭公司減薪之事故而無法繼續履約之情,顯係於協商成立後有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故聲請人所陳報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而於97年5月毀諾,尚堪採信。
(二)再者,聲請人亦依原協商條件繳付23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從而,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聲請人子女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金額,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而毀諾,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無疑。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