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期間之久暫,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2頁至26頁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浦1之2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師兄」之人簽賭香港六合彩,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三星」可贏得5萬2,000元等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該名綽號賴師兄所有。嗣於106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對面之85度C咖啡館內,為警當場查獲甲○○所簽賭之簽注單7張及原子筆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7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賭博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2月18日起向該名綽號賴師兄簽賭香港六合彩,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扣案物品係伊自行向綽號賴師兄簽賭六合彩之用,並非用於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等語。經查,檢視全卷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佐證有不特定賭客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事實,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告接受其他賭客簽賭之對話內容,尚難僅憑扣案之簽注單逕行臆測被告涉有意圖營利賭博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