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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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龍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龍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
1號、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98年度訴字第6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同日入監執行前開拘役40日),於9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6、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3月3日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153線公路交岔路口緝獲,經採集許龍位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