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0年度易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號、第975號、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足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無罪,提起上訴,請求「在本件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況下,請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贓物罪,並為有罪之判決。」其上訴理由為:
㈠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研究意見參照。)㈡原審認「被告竊盜 莊梧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無罪」,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係綽號少年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伊住處,伊當時不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是綽號少年之人說是贓車伊才知道等語。又證人 謝順安 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車上有客戶所需之木材欲搬進對面工廠,此時巷子有台小貨車開過來,伊見車牌號碼就是伊剛抄下來的可疑車輛,車上有2人,駛近見伊後馬上開走,伊開車追至康橋幼稚園前攔下該車,並質問對方,對方均辯稱沒有,伊就說一起到派出所對質,他2人就開車逃逸,伊繼續追車並報案,最後在小巷內,2名歹徒棄車並分開逃逸等語,已足徵被告明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不法所得之物仍予持有使用之。
㈢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確實持有並駕駛被害人莊梧桐所有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本件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況下,請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贓物罪」,並為有罪之判決,以免被告就同一社會基礎之犯罪事實,再因贓物罪案件之追訴而增其訟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㈠上訴意旨據以上訴部分,於原審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由徐文崇駕駛其於98年11月11日20時3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莊梧桐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綽號少年之人至…」,因而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乃由綽號少年之人所竊,或至少該綽號少年之人確實有接觸該失竊車輛,並非全然無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故為(竊盜)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竊盜)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僅以原審既認定被告確實持有並駕駛被害人莊梧桐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不妨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應依法變更適用法條為贓物罪為上訴理由;已見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關於上開起訴意旨所稱竊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有何不當,提出具體理由。
㈡進而言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持
有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仍取得贓物之持有為構成要件,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罪質不同;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因此,竊盜罪與贓物罪作為刑罰權評價對象之原因事實或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㈢況且,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審判過程,檢察官均未敘及有關被
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事實,則依前述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並不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之說明,法院自無從就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
㈣至上訴理由所稱「訴訟經濟原則」,原可經由啟動簡易處刑
程序或簡式判決程序予以達成,尚難據此抽象原則,逕以改變具體案件同一性之定義與結構;準此,本件上訴意旨逕自請求法院變更適用法條一事,依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該等事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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