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審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審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聲明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聲明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故聲明異議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部分之有罪判決確定,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部分,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指揮執行,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逕為上開指揮執行,實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本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違誤,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