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穎安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游穎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穎安與 蕭堯文 前係男女朋友(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及任職在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合公司)之前同事,雙方自民國102年交往至105年10月底分手,游穎安於雙方分手後仍頻繁傳送訊息予蕭堯文,要求蕭堯文要對其負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蕭堯文因無法忍受游穎安上開頻繁傳送訊息行為,且蕭堯
文於近年與泰國籍未婚妻SuphathidaNarupiyakul交往,已達步入婚嫁之程度,更促使蕭堯文想儘速結束游穎安之糾纏,遂與游穎安相約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內之星 巴克 對談,詎游穎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蕭堯文恫稱:蕭堯文若不給其合理之處理或道歉,將會向蕭堯文現任職之通合公司之同事及老闆揭露蕭堯文與游穎安交往過程之細節及蕭堯文是如何不忠、劈腿、辜負游穎安、要與蕭堯文糾纏一輩子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蕭堯文,致蕭堯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游穎安嗣後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蕭堯文之女友為泰國籍之Supha
thidaNarupiyakul,且SuphathidaNarupiyakul在臉書及YouTube等從事語言教學工作,而於上開教學平臺頁面得知SuphathidaNarupiyakul之電子郵件等聯絡資訊,游穎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HiMistress」〈按:情婦你好〉,內容略以:「Areyouavirgin?Noonewantsyoubecauseyo
uaresoold!Pleasedon'tcometoTaiwan.Weallnot'swelcomeyouanddon'twanttoseeyou.Weall
hateyouverymuch!mistress.Idon'twanttos
eeyouinTaiwaneither,Ifeelsickandwanttovomit!IfIsawyouinTaiwan見一次打一次」〈按:你是處女嗎?沒人想要你,因為你太老了!別來臺灣,我們都不歡迎你,也不想見到你,我們都非常恨你!情婦!我也不想在臺灣看到你,我對你覺得噁心也想吐!如果我在臺灣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
「不回我就沒事嗎?」,內容全文為:「IsitokayifI
don'treply,IhavefriendsinThailandandIalsok
nowwhereyouliveinBangkok,Thailand」〈按:你(前揭郵件應誤載)不回覆沒關係,我有朋友在泰國,而且我也知道你住在曼谷的那裡〉;於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Everyonehatesyou」〈按:大家都恨你〉,內容略以:「If蕭堯文issuchabadthing,youstillwantit!IfyouwanttomarrytoTaiwan!It'sreallybitch!ReallycovetedTaiwanesenationality!Youjustuse
eachother!Pleasedon'tcome,bitch!Comeandwaitt
obebeatenbytheTaiwanese!AllTaiwanesewillhateyou!Don'tthinkTaiwanesearegoodforbullyingSeeonceandfightonce!Hecan'tprotectyou!Thaiauntymistress..Youdarenotmakeafilmnow!Ifyouwant
tocontinueoperatingYoutubeonline!Don'tmarryhim
andbreakup!Anddon'tcometoTaiwanagain!」〈按:即使蕭堯文這麼爛,而你仍然要他!如果你想嫁來臺灣!那你真是婊子!你真的是垂涎臺灣的國籍而已!你只是在利用他!請別來臺灣,你這婊子!全部臺灣人都將恨你!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他不能保護你!你這個泰國情婦。你不敢再拍教學影片了吧!如果你還想要繼續你的線上教學工作,那就別嫁給他然後分手,並且再也別來臺灣!〉等語,至SuphathidaNarupiyakul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SuphathidaNarupiyakul,致SuphathidaNarupiyakul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堯文、SuphathidaNarupiyakul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蕭堯文見面對談,且向告訴人蕭堯文表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蕭堯文,我與他是因為感情糾紛,我們交往時他刻意隱瞞與我有交往關係,並要求我不能公開,後來在110年1月份又發現他劈腿好多年了,所以我們才約去家樂福,希望瞭解事情的經過,我沒有說要去公司傳播他劈腿的事,我只是要表達他如果不向我道歉,我就要去跟他同事及家人講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蕭堯文見面對談,且向告
訴人蕭堯文表示上開話語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7、58頁),復有證人蕭堯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字3094號卷第129至129頁、原審卷第88至102頁),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參)。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證人蕭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會去公司傳播我對她感情不忠,隨便亂傳謠言,要和我糾纏一輩子沒完沒了,企圖加害我的名譽,我感到害怕,心生畏懼,因為我怕我辛苦在公司積累多年的聲譽被被告毀壞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99頁)。
⒊基上,被告與告訴人蕭堯文間曾經之感情係其2人間之私事,
如何處理係告訴人蕭堯文之私德,與工作職場之同事、老闆無關,且被告與告訴人蕭堯文間之感情糾紛,外人難以窺其全貌,倘一方片面對外指摘他方,他方往往難以自清,聲譽即受影響,而一般人在社會生活或工作職場上之聲譽至為重要,影響他人對自己之信任,甚至影響工作升遷。而被告向告訴人蕭堯文表示要去告訴人蕭堯文任職之公司傳播:告訴人蕭堯文是如何不忠、劈腿、辜負被告等語,該等話語已足以使一般人聽聞後對告訴人蕭堯文產生負面觀感,影響告訴人蕭堯文之聲譽,被告自有為惡害告知之惡意。況被告尚表示要與告訴人蕭堯文糾纏一輩子,則告訴人蕭堯文證稱其怕其辛苦在公司積累多年的聲譽被被告毀壞,應符常情。至被告當時縱與告訴人蕭堯文有情感上之糾葛,仍應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事情,詎被告竟為前揭行為,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項恐嚇告訴人蕭堯文,已足使告訴人蕭堯文擔心其名譽受侵害而致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蕭堯文恫稱上開話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蕭堯文,使告訴人蕭堯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11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SuphathidaNarupiyakul於告訴狀之指訴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至12頁),且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3094號卷第89至93、9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蕭堯文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蕭堯文,及告訴人蕭堯文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略謂被告並無恐嚇之真正惡意,且告訴人蕭堯文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僅係就同一事證重為爭執而為與本院相異之認定,並不足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0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Whydon'tyoudaretoreplyme?」予告訴人SuphathidaNarupiyakul,其內容略以:「Youareamistress.Everyonewillkonw.IfyoucometoTaiwan,youw
illfeelveryhumiliation.Becauseyouare狗男女!Y
ouareabitch!」上開文義並未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恐嚇意思,尚難認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原審認此部分電子郵件內容屬恐嚇,而為被告之接續恐嚇犯行,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
事情,應予非難;其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SuphathidaNarupiyakul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營服飾銷售,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穎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il.com信箱,於110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Whydon'tyoudaretorep
lyme?」〈按:你怎麼不敢回我?〉,內容略以:「Youare
amistress.Everyonewillkonw.IfyoucometoTaiwan,
youwillfeelveryhumiliation.Becauseyouare狗男女!Youareabitch!」〈按:大家都將知道你是情婦。
如果你來臺灣,你將感覺非常羞恥。因為你們是狗男女!你是賤人!〉予告訴人SuphathidaNarupiyakul,致告訴人SuphathidaNarupiyakul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游穎安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亦即須行為人有以上開事由為惡害告知,始足成立。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文義,雖屬辱罵之辭文,然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之意,自不該當恐嚇罪。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SuphathidaNarupiyakul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游穎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諭知)2犯罪事實一、㈡游穎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