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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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號、第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德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瑞德邀約 陳世紋 (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某時,分別由王瑞德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世紋騎乘其先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1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2人將前述等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某空地後,於同日14時23分許一同步行至 劉耀邦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農地上鳥舍,由陳世紋在鳥舍外把風,復由王瑞德翻越鳥舍第一層之鐵皮圍籬,並徒手破壞鳥舍第二層之鐵網後,自該鐵網破洞進入鳥舍內竊取劉耀邦所有之灰鸚鵡2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再以紙箱裝起後交由陳世紋拿取搬運,旋一同逃離現場至前述某空地,而騎乘上開等機車離去,嗣王瑞德欲自紙箱中取出鸚鵡時,鸚鵡即趁隙飛離無蹤。劉耀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獲。
㈡王瑞德於104年1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
政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 張富朋 所有之雞舍,趁 陳政任 在該處附近下車上廁所而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翻越磚造牆垣進入雞舍,徒手竊取雞舍內張富朋所有之竹北公雞1隻得手,旋將該雞隻藏放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復由上完廁所返回車內之陳政任搭載其離去。嗣經張富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並扣得遺留在雞舍內之上開手電筒1支,因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紋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耀邦、張富朋、證人陳政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鳥舍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政任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各1紙、雞舍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雞舍、上開車輛後車廂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鳥舍第一層之鐵皮圍籬,與第二層之鐵網,皆係固定於土地上鳥舍之防盜設備,有上開鳥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均屬前述法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王瑞德翻越鳥舍第一層之鐵皮圍籬,並徒手破壞鳥舍第二層之鐵網後,自該鐵網破洞進入鳥舍內竊取被害人劉耀邦所有之灰鸚鵡2隻得手,顯然係踰越鐵皮圍籬並毀損鐵網,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牆垣,底部均為磚造,上段雖因部分磚頭缺損而以鐵皮掩補,然綜觀全貌仍屬土磚做成,亦有前述雞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牆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翻越牆垣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富朋所有之公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行為均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俱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皆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當予以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世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確定。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8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於99年8月6日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屢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邀約陳世紋竊取上開灰鸚鵡,另單獨竊取前述公雞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惟如上所述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且供其在雞舍內照明而為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