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扣得翁淑君持有」之記載更正為「扣得翁淑君所有」、扣案夾鏈袋之數量應更正為「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
6列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該院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4支、吸食器2組,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該院104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344號鑑驗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翁淑君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透明結晶11包,經送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有該院104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4支,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且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皆為被告所有,分係供其分裝所購買毒品所用、秤量其所購買毒品所用之物(參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而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4979公克│││,驗餘淨重3.4882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519公克│││,驗餘淨重1.4393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276公克│││,驗餘淨重1.4234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915公克│││,驗餘淨重1.4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840公克│││,驗餘淨重1.4786公克,含包裝袋1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100公克│││,驗餘淨重0.2059公克,含包裝袋1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263公克│││,驗餘淨重0.2205公克,含包裝袋1只)│├──┼───────────────────────┤│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75公克│││,驗餘淨重0.1923公克,含包裝袋1只)│├──┼───────────────────────┤│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197公克│││,驗餘淨重0.2169公克,含包裝袋1只)│├──┼───────────────────────┤│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753公克│││,驗餘淨重0.1683公克,含包裝袋1只)│├──┼───────────────────────┤│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88公克│││,驗餘淨重0.1956公克,含包裝袋1只)│├──┼───────────────────────┤│12│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13│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14│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15│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支│├──┼───────────────────────┤│16│夾鏈袋2包│├──┼───────────────────────┤│17│電子磅秤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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