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金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受告知合併定執行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致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及裁定云云。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調查表上簽名確認,檢察官乃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檢察官並據以執行,亦有該裁定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之內容,已於「就上列B、
C集團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勾選欄下明白揭示:「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繳納」,顯見聲明異議人同意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前,已明確獲告知同意後之法律效果,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