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啟丞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被告孫燕谷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849、1395、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啟丞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孫燕谷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㈠連啟丞(綽號 阿西 )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7年間,在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益」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及無法辨識有無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而不法持有該可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於100年6月7日下午某時,連啟丞先將上揭手槍及子彈數顆放置於其所有之皮包內,駕駛孫燕谷(綽號 阿呆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孫燕谷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某堤岸處,由連啟丞持槍試射(此部分孫燕谷尚不構成共同持有槍彈罪嫌)。試射完畢後,連啟丞及孫燕谷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鹽水區「廣緣檳榔攤」,適 謝東洲 (綽號 阿洲 )、 翁偉翔 (綽號 阿香 )、 顏睿影 (綽號 顏文 )等人(涉案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在該檳榔攤內聊天,連啟丞為表示所攜帶之子彈可供擊發,乃在該檳榔攤後方再持槍擊發1槍,後連啟丞即與孫燕谷駕車前往友人住處。嗣因 曾冠儒 (經本院另行判決)與 李宗澤 之友人綽號「 毛仔 」之成年男子生有糾紛,欲請李宗澤將該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約出談判,乃電話聯絡與李宗澤相約於100年6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碰面。曾冠儒為壯聲勢,乃電話聯絡謝東洲並告以上情,謝東洲即找 李虹億 (綽號 豬哥 ,經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到場助勢,並電話聯絡連啟丞,表示要向連啟丞拿子彈,要求連啟丞返回住處,連啟丞乃與孫燕谷駕車返回住處,其抵達住處巷口與謝東洲會合後,知悉謝東洲因將與人談判而需要槍彈,即表示要一同前往,連啟丞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燕谷跟隨謝東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虹億、翁偉翔、 曾天宏 (經本院另行判決),先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明達中學」旁之統一超商與曾冠儒會合,曾冠儒與顏睿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香檳色自小客車抵達後,3車9人再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找李宗澤。上開諸人於100年6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肯德基速食店與李宗澤碰面後,因李宗澤拒絕配合約出綽號「毛仔」之友人,而與曾冠儒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曾冠儒、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曾天宏及顏睿影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李宗澤圍住,並強拉李宗澤上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香檳色自小客車後座,曾冠儒並要求顏睿影持該自小客車內之長槍1把(未扣案,殺傷力不明)抵住李宗澤,渠等控制李宗澤之行動後,隨即由連啟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燕谷攜帶前揭槍彈;謝東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虹億、翁偉翔、曾天宏;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駕駛香檳色自小客車搭載曾冠儒、顏睿影及李宗澤共同前往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高鐵編號265-13號橋墩旁產業道路附近。眾人於翌日即100年6月8日凌晨0時許抵達該地後下車,曾冠儒繼續要求李宗澤聯絡綽號「毛仔」之友人,惟李宗澤表示手機沒電無法聯絡等語,曾冠儒、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曾天宏及顏睿影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李宗澤,致李宗澤受有左臉瘀腫、左肩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李宗澤因受毆打而不支倒地(曾冠儒、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曾天宏及顏睿影所犯共同傷害及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孫燕谷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連啟丞置放在車上之上開槍彈攜帶下車,連啟丞隨即取走上開槍枝並對空射擊1發後,要求李宗澤站起,李宗澤勉強站起後,連啟丞應注意其持有槍枝,不能持槍拍打他人身體,以免槍枝走火傷及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連啟丞仍持該改造手槍拍打李宗澤左肩,該槍枝不慎走火,子彈由李宗澤之左後肩部射入,由前頸部射出,致李宗澤受有頸部槍傷併皮下氣腫、頸椎第5節骨折之傷害。曾冠儒等人見狀,即叫謝東洲與孫燕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李宗澤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連啟丞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偉翔、曾天宏、李虹億;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駕駛香檳色自小客車搭載曾冠儒、顏睿影逃離現場。曾冠儒為使連啟丞免於受刑事訴追,乃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早上6時許,持上開槍枝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投案,偽稱本件槍擊李宗澤案件係伊所為(曾冠儒所犯頂替罪本院另行判決),警方因此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並在該手槍彈倉內發現如附表編號二彈殼1個。李宗澤幸急救得宜,住院數日後於6月17日返家休養。嗣因李宗澤於6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指出當日開槍者並非曾冠儒,經警循線查獲連啟丞。㈡孫燕谷為掩飾上開槍擊發生經過之實情,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本件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本件槍擊案件事發經過及曾冠儒有無持槍等事項,而虛偽陳述證稱:「(問:100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強押李宗澤至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高鐵橋下265-13樑柱,現場有何人?情形為何?)答:
到了現場,我沒下車,聽到曾冠儒很大聲對李宗澤責罵,他們就在那邊爭吵,過了5分鐘,就聽到碰一聲,我與謝東洲開車門下去看…」、「(問:離開醫院至何處?)答:回鹽水我們就解散了。(問:你有無聽他們說為何曾冠儒如此押人、槍擊?)答:我聽他們說好像是拉扯之間不小心誤射。」等語,致使職司偵查本案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開槍者係曾冠儒之危險。
二、案經李宗澤之妻 杜浥君 及李宗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舉發(偽證部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二人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二人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證人李宗澤、曾冠儒、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顏睿影、曾天宏等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未據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並審酌所陳述之事實與卷內相關事證要無不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三、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查獲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以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專責機關,故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82674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宗第140頁至第141頁),係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及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2至92頁、警二卷第122至134頁),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二人持有槍彈部分,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殼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有該局10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82674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9mm制式子彈,卡在彈倉內無法順利拋殼,經警員勘察槍枝時,自槍管內取出送鑑,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19頁)。該子彈既已擊發,且造成李宗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顯可穿透露人體皮肉層,應認亦具殺傷力。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7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連啟丞等人與告訴人李宗澤並不熟識,原先亦無何恩怨仇隙,被告曾冠儒邀約告訴人李宗澤至「肯德基速食店」碰面,是為了要告訴人李宗澤聯絡其友人「毛仔」出面,而非針對李宗澤而來,此為被告等人及告訴人所自承,被告連啟丞應無殺害李宗澤之動機。再查,李宗澤因槍擊而受有頸部槍傷併皮下氣腫、頸椎第5節骨折之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79頁)及遭槍擊傷勢照片2幀(警一卷第80頁)在卷可參。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述,告訴人李宗澤所受之槍傷,子彈由告訴人之左後肩部射入,由前頸部射出,核與被告連啟丞所辯:是於持槍拍打告訴人左肩之際,不慎手槍走火等語(偵一卷第2宗第85頁)相符,參諸連啟丞於前開手槍走火前業已對空鳴槍1次,對於所持手槍可擊發子彈,取人性命,應有認知。且李宗澤於遭槍擊前,已遭曾冠儒等人毆打倒地,為其所自承(偵二卷第171頁),被告連啟丞若係出於殺人故意而開槍,應可直接以手槍射擊倒地不動之李宗澤頭部或心臟等致命部位,而非手槍擊發後子彈從左後肩射入,前頸部射出。且被告孫燕谷、謝東洲發現李宗澤遭受槍傷後,立即駕車送李宗澤就醫,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李宗澤病歷1份在卷可佐,被告連啟丞如欲取李宗澤性命,此時亦可阻止孫、謝二人將李宗澤送醫,故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連啟丞雖有誤擊槍枝之舉,惟確無殺人之意,其辯稱係持槍拍打李宗澤之際,手槍走火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連啟丞應注意其持有手槍,勿持槍拍打他人身體,以免槍枝走火,傷及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持槍拍打李宗澤身體,致李宗澤受傷,其過失傷害犯行,亦甚明確,足可認定。
三、孫燕谷偽證部分,除被告孫燕谷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33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筆錄外(偵一卷第1宗第166頁至167頁),並有孫燕谷嗣後自白開槍者係連啟丞而非曾冠儒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宗第23頁、第26頁、第69頁),暨連啟丞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被告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顏睿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偽證犯行(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孫燕谷偽證部分,事證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連啟丞、孫燕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
五、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連啟丞、孫燕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其持有之行為,核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連啟丞及孫燕谷,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二人就上開犯持有槍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連啟丞持有槍彈後,另因持槍拍擊李宗澤身體,致槍枝走火而過失傷害李宗澤之身體,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孫燕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本件槍擊案件事發經過為虛偽陳述部分,核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孫燕谷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孫燕谷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時間短暫,且未用以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爰就被告孫燕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起訴意旨以孫燕谷於100年6月7日下午與連啟丞前往鹽水區某堤岸處進行試射之行為,認為孫燕谷與連啟丞涉有共同「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惟該次試射係由何人為之,依連啟丞、孫燕谷二人之供述均無法認定(偵一卷第2宗第107頁、偵二卷第175頁),且試射後,依連啟丞之供述,連啟丞尚持本件之槍彈前往廣緣檳榔攤,將其持有之槍彈供謝東洲等人觀看,顯見試射後,孫燕谷並無持有或寄藏該槍彈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孫燕谷於該次試射,雖與連啟丞共同前往,惟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將該槍彈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亦無持有槍彈之意思,此部分行為,自難論究孫燕谷持有槍彈罪責,併此敘明。被告連啟丞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過失傷害罪間;被告孫燕谷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偽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連啟丞、孫燕谷明知槍、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連啟丞更在他人發生糾紛時,持槍拍打本件被害人身體,因槍枝走火傷及被害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孫燕谷於事後檢察官訊問時偽證,增加偵查犯罪困難,惟念其二人嗣於偵審過程均坦承上開犯行,非無悔意,迄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之彈殼1個,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17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製│1支│可供擊發適用子│││92FS型半自動手槍││彈使用,具殺傷│││,換裝土造金屬槍││力│││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50783號)│││├───┼────────┼─────┼───────┤│二│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可射穿 李宗澤皮 │││││肉,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