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 呂翠霞 聲請人 張瀚之 送達代收人 黃啟倫 律師相對人 張陳月鳳 相對人 張世全 相對人 張世欣 相對人 張雋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鑑定費及證人旅費1,590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90,748元,合計92,3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