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更正錯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再抗告人 林士聖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故對本案裁定已有合法之抗告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抗告法院處理。倘當事人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抗告法院尚不得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併於本案處理。惟如抗告法院誤以抗告程序處理,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法院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全字第二八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合法抗告,原法院未於本案之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一併處理,而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抗告程序,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首開法條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全字第二八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資訊查詢紀錄顯示再抗告人進入該公司資訊系統停留時間之單位為「毫秒(ms)」,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誤載為「秒」,屬顯然錯誤,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更正,洵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更正裁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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