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民事請求支付命令訴訟救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再抗告人 王麒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民事請求支付命令訴訟救助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條文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王麒瑞所提民事請求支付命令訴訟救助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救字第一號),因屬民事事件,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韓金秀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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