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抗告人 蘇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文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十三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三十三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即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罰金八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以下(即有期徒刑三十五年七月及罰金十三萬元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泛言指稱參照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於法有違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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