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鈞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列印本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酌被告甫於101年8月17日因竊取土地公廟前之銅製花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拘役59日,旋又於同年10月15日再犯本件之罪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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