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清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清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總計新台幣248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返還竊取物品予告訴人,及其職業(無)、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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