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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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李成烈 即 誠盛 工程行再審被告 尤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810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作成103年度司促字第181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1日提出異議,遭本院以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然再審原告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不在法院即「新店簡易庭」所在地之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原審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聲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103年司促字第18108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45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所在地,係指法院所在之市或鄉鎮而言。又在同一法院內,各簡易庭之間暨簡易庭與普通庭之間,僅有事務分配之問題,決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係以法院為準,而不及於法院下之簡易庭,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訂在途期間之決定標準,亦以各級法院為準益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521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0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雖係由本院新店簡易庭核發、寄送,但因本院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附表,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規定,則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異議期間為自支付命令送達103年8月2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於103年9月9日屆滿,再審原告雖於同年9月11日聲明異議,然該異議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3年9月9日確定,則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9月10日起算,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堪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