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祤娜(原名蔡琇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祤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日」,應予更正為「2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傑字第1070040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4月24日平鎮存字第1075001104號函」。
二、訊據被告蔡祤娜固坦承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伊有把密碼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而伊於民國106年7月4日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卷第22頁,106年偵字第25753號卷第7頁);又告訴人 楊德群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卷第37至38頁),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卷第39至50頁),以及上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卷第78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土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當時業已成年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觀之,並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詎其竟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該帳戶之申設,係為供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但後來忘記交給公司,而改以其友人的帳戶提供給公司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卷第22頁背面,106偵字第25753號卷第7頁背面),惟衡諸一般常情,薪水的匯入無疑為上班族最關注的事宜之一,且公司為避免影響薪水之發放,理應會一再提醒新聘員工儘速提供,顯難有忘記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竟聲稱:當時因為要查詢郵局帳戶還剩下多少錢,才經郵局櫃臺人員告知有警示帳戶之情形,其才想起還有土銀帳戶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卷第22頁背面),除顯然自相矛盾外,亦有違常情及生活經驗;又依上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所示,該土銀帳戶係於106年6月27日所申設,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3日開始上班乙情,有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傑字第1070040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告訴人係於同年6月28日即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顯係於被告申設後、上班前,該帳戶資料即已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在日後上班時理應可以發覺而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然被告竟無任何申報遺失之紀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4月24日平鎮存字第10750011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係遺失等語,實難令本院採信。
(三)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乙情,此觀前揭存款明細紀錄可明,若非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又恰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拾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06年6月27日14時58分許至同年月28日21時3分許間之某時,將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東縣政府警卷第21頁),及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