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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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6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告 黃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巷00號口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行經該處、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李鼎 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有損害。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0,919元(含零件費用16,447元、工資14,47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A車應賠償29,90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436元、工資14,47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原告車險保單資料、統一發票、受損部分照片(本院卷第13至25、89至9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至6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