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保助字第9號、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忠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忠良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27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5月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害大眾往來安全之交通案件,罪質類同,並均屬故意犯罪,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甫經1年3月即再犯後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