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桂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8號、101年度執緩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桂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鄒桂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在10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3年
6月20日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訖102年12月31日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在101年8月22日到案執行,並填具被告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後,分配前往位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居家老人福利協會」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8日 苗檢秀護勇 字第17836號函、被告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具結書等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6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尚餘196小時並未履行,其履行期間長達1年6個月,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內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無疑義。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有該署102年1月29日苗檢秀護勇字第02409號告誡函、102年4月23日 苗檢宏護勇 字第08185號告誡函、102年7月17日苗檢宏護勇字第14759號告誡函、102年9月23日苗檢宏護勇字第19811號告誡函、102年12月4日苗檢宏護勇字第26165號告誡函、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保護管束期間之輔導、約談、訪視等進行項目摘要表各為在卷可按,足證受刑人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緩刑制度設置之目的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並非為犯罪者可免於刑罰而定。受刑人固舉其係國中學歷之單親媽媽,為求溫飽不得不從事酒店小姐之工作,致其工作時間、型態及生活作息異於常人,而未能如期將義務勞動履行完畢,然此乃個人主觀之因素,自不得作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是以,本件受刑人既然確有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條件,已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並無事實上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可能,諸如在監服刑、住院醫療,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事實上不能履行等等,已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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