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詹巧棉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唐梓淇 相對人 吳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志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詹巧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間中風,康復後常注意力不集中、舉止怪異,出現反社會行為,近幾年越發嚴重,舉凡交代相對人外出買東西,相對人每次都無法記得,致經常買錯東西回來,或出門坐錯車等情形,亦會擅自拿家中鍋碗瓢盆去回收場變賣,再從回收場買回廢棄物品回來。且有多次有交通違規之情形。甚於102年8月25日、26日、28日共
3次,分別在超商徒手竊取巧克力、手電筒等物品。除前述行為外,其脾氣亦變得無理取鬧,任性或無厘頭的大發雷霆咒罵聲請人。並於102年10月間經苗栗大千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為顱腦損傷、腦腫瘤等所發生之精神障礙,業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是相對人對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違規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至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詹巧棉、聲請人之複代理人唐梓淇等人在場;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對於法官詢問其與何人同住、在哪工作、從事何工作、如何前往等問題皆可簡短回答,惟鑑定人詢問簡單數理運算、現任總統為何人、今天幾號等記憶性問題,或無法正確回答或答非所問,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表示沒意見,此有本院103年2月14日於大千綜合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整體衡鑑結果顯示,個案智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在邏輯抽象、社會成熟度、一般智識等能力均顯著低於同儕,生活適應方面,其尚可自理基本自我照顧及與人進行基本互動,但對於一般事務處理及社會情境判斷力則顯不足。此次評估中個案在一對一且支持系統高的情境下,尚可合宜與主試者互動,但從測驗評估過程及結果發現,其對於一般性之語文理解、社會情境判斷能力欠缺,對照其過去教育程度(高中畢),其能力已有所退化,鑑定時 吳員 體溫、血壓及心跳穩定,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可。思考反應稍慢,認知功能差。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綜合以上所述,吳員因腦部中風而造成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的範圍裡,且在邏輯抽象推理能力、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等能力均顯著低於同儕,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特徵,故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下,吳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詹巧棉為相對人之妻,對於相對人生活之事實知之甚稔,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再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佳,尚能從事如割草之類簡單勞動工作,惟於認知、判斷能力上有不足之處,顯需他人為其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家中成員亦會主動對相對人表示關心,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型態亦頗為合宜,顯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功能良好。聲請人曾向當地里幹事詢問中低與低收申請資格,但被告知可能未符合標準,故而放棄申請,顯示具有社會福利資源網絡連結能力。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認知、判斷能力上是有不足之處,顯需重要他人為其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經訪視評估,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物及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宜之處,建請法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3年3月24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按。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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