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未及1個月,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被告黃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誠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4年7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