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6月3日起迄今均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且其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亦未依規定報到執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如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見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吳哲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有上開判決之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院上開判決,確實附有受刑人應提供一定時間之義務勞務之負擔無訛。又上開判決於104年1月21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此,受刑人自應從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1月21日起,於保護管束期間,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以完成上開判決對緩刑所定之負擔。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確定以來,經彰化地檢署分別指定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10日、5月8日、6月3日、6月12日、6月24日、7月10日、7月22日、8月17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迄今均未遵期報到,亦尚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4年6月8日彰檢 宏護 申字第22417號函及送達證書3紙、同年7月1日彰檢宏護申字第25997號函及送達證書3紙、同年7月28日彰檢宏護申字第30581號函及送達證書3紙、同年4月15日彰檢 文護 午字第14390號函送達證書2紙、同年5月12日彰檢宏護午字第18523號函及送達證書3紙、同年6月22日彰檢宏護申字第24446號函及送達證書3紙、同年7月20日彰檢宏護申字第29094號函及送達證書3紙、觀護人室報告書1份、觀護輔導紀要2份等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住所地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押於監獄、看守所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況受刑人本人曾親自收受上開彰化地檢署彰檢文護午字第18523號函件,有該文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5頁反面),顯見受刑人蔑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灼然,其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綜上,受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