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翠琴 複代理人 楊權進 被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為消費性貸款需要,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與原告簽定消費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下稱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期限7年至110年4月14日。
二、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該合計數下稱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目前為年利率2.171%),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另約定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前項利率並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目前為年利率3.17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餘約定詳如放款借據所載。
四、惟被告繳款至103年10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條款約定,原告得將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積欠金額共計746,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經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部分的算法,103年11月15日到104年5月15日這段期間就是以利率2.171%的10%計算,104年4月16日到104年5月25日還是以2.171%之20%計算。104年5月26日以後就全部算利利率3.171%的20%,就沒有以3.171%來算10%的問題。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明細、客戶明細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未依約繳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746,7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台幣)││││├──┼────────────┼───────────┼─────────┼─────────────┤│001││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2.171%│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年5月25日止││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746,792元├───────────┼─────────┤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3.171%│十計算。││││日止(自104年5月26日轉││││││列催收款項)│││├──┼────────────┼───────────┴─────────┴─────────────┤│合計│746,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