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力揚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力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力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7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12月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2日│104年1月18日│104年3月2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23號│3211號│996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31│104年度壢簡字第96││││113號│1號│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3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31│104年度壢簡字第96││││113號│1號│2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4月11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助字│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第251號│2321號│5960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編號│4│5││├───────┼─────────┼─────────┼─────────┤│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1,000││││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9號│175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105年度審簡字第262│││││09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7日│105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105年度審簡字第262│││││09號│號│││├───┼─────────┼─────────┼─────────┤│判決│確定│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1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318號│15090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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