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正光曾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
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公園內之廁所處,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㈡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100年5月21日傍晚某時許即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公園旁某處,將微量即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利用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經警方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邱正光搭乘 王忠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臨檢而查獲,且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並扣得王忠義【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有之吸食器
1個及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280公克,驗後淨重0.626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正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100年5月22日下午4時4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49頁、警卷第37、4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2日警方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1、2級毒品各1次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淨重0.6280公克,驗後淨重0.6269公克)及吸食器1個,均係另案被告王忠義持有或所有之物等情,業經另案被告王忠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7日草療字鑑字第1000500215號鑑定書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5頁)附卷可參,上揭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上揭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經於施用完畢後均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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