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孟珍
住○○市○○區○○里00鄰○○○○○村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王幼祥 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390號)、被告 顏鈺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孟珍(下稱聲請人)之前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已使用債權憑證調查過被告王幼祥、顏鈺晟兩位名下之財產,因兩位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及可供執行之標的物,聲請人想要清楚了解刑事偵查內容相關資訊,是否有可做其他相關調查,故想跟法院調刑事偵查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3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且就被告王幼祥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顏鈺晟部分,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故上開案件業已判決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既已終結,當事人亦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