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2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新東街口,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3公克)及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00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為0.2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蔡仁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查(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第24至2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規定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第11頁反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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