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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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率爾出言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已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被告林明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15巷18號居臺南市善化區○○○路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與 喻志彬 係址設臺南市善化區○○○路7號「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同事,其2人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和鑫公司上址物管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林明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喻志彬。
二、案經喻志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志彬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鑫公司人員訪談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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