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承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承宏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JUSTDATING結識 黃筱鈁 ,黃筱鈁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施承宏表示缺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施承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黃筱鈁誆稱須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匯入借款,致黃筱鈁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公學門市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施承宏,並告知密碼,施承宏遂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黃筱鈁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黃筱鈁發現帳戶內金額遭盜領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108年度易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4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5,000元款項,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5,000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5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3頁),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