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哲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哲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同事即告訴人 鄭銘盛 間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47號被告呂哲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B
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暭與鄭銘盛係同事,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呂哲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地下1樓,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出水果刀一把,一手持刀走向鄭銘盛,再以另一手勒住鄭銘盛脖子、推鄭銘盛胸口(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鄭銘盛,使鄭銘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銘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哲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鄭銘盛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手上拿的不是水果刀,是桃紅色的熱熔膠條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盛、目擊證人 邢雯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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