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潮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潮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量刑因子本件情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60號被告潘潮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潮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倉庫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RANKINRENE(中文姓名: 呂瑞 ,下稱呂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將潘潮翰送醫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對潘潮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潮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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