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何瑞芳 ,判決書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並由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接任。茲由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於10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