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祥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祥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給付 喻應龍 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臺北醫學院」更正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犯罪事實欄末增載「高祥恩於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喻 陳梅 就醫之上開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其在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補充證據:㈠被告高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829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參見相驗卷第33頁)其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案發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生被害人 喻陳梅 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並因此承受喪失親人之沉重痛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喻應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並兼衡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及衡酌被告年紀尚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警衛、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依該條文規定,並兼顧告訴人權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及任意險在內)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高祥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祥恩於民國於104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臥龍街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行至人行穿越道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減速慢行以讓行人先行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喻陳梅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因高祥恩閃避不及當面撞擊喻陳梅倒地,經緊急送往臺北醫學院急救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於104年12月2日凌晨4時42分許,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與肺血管脂肪栓塞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喻陳梅之子喻應龍告訴暨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喻陳梅│││供述。│之事實。│├───┼─────────────┼────────────────┤│二、│告訴人喻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被告騎車撞擊喻陳梅發生車禍之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表、門診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表││││等。││├───┼─────────────┼────────────────┤│四、│本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喻陳梅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同上。│││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被告騎車肇事行為與喻陳梅之死亡有│││暨鑑定報告書。│因果關係。│├───┼─────────────┼────────────────┤│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被告為肇事主因、喻陳梅係肇事次因│││會鑑定意見書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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