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少年羅00(民國00年
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移至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同案少年吳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移至少年法院)與許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產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乙○○及同案少年羅00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9月8日2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永和豆漿」,持棍棒毆打許00及甲○○,致許00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肩胛部挫傷及腕挫傷等傷害,致甲○○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於107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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