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烽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烽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薛瑞 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嘉簡卷第3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鄭烽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
巷0號現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烽輝與 薛瑞英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係朋友關係,雙方並有債務糾紛。鄭烽輝因肢體障礙,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飛領舞蹈練習場」內以跳舞進行復建。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鄭烽輝瞥見薛瑞英亦到該舞蹈練習場內,並坐於椅子上欲更換鞋子時,旋即趨前向薛瑞英討要欠款,詎其聽到薛瑞英否認有該債務存在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不鏽鋼製水壺朝薛瑞英身上砸擊之方式傷害薛瑞英,致薛瑞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左肩、胸口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瑞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鄭烽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拿水壺裝水,裝完水之後看到薛瑞坐在旁邊,我就問她說錢什麼時候要還,她說不要講,我就搖頭說可憐,就要離開了,突然之間我的手指頭覺得痛,才知道薛瑞英拉我的手,而且還用手拉我的領帶,突然之間我頭一片黑,就跌坐在她身上,後來我就沒有知覺,再後來就有人從後面拉我起來,她身上的傷可能是我跌倒時壓到她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薛瑞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5月14日及108年5月17日所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108年7月2日嘉醫歷字第1080000992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受傷害觀之,應係遭鈍器攻擊所致,並無可能係被告不慎跌坐在告訴人身上所得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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