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峻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由嘉義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05年12月20日以嘉衛醫字第1050033456號函,通知許峻銘其應自106年1月20日起,定期到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許峻銘於105年12月22日在監所親自收受該函文通知。詎許峻銘於106年1月9日出監後,未按時出席,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嘉義縣政府於106年4月19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075944號函附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對許峻銘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6年5月5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許峻銘經其胞姊許○○轉交而知悉該函文內容,因其在監服刑未能如期到場,嘉義縣政府遂於107年7月25日以府授社工字第1070149366號函通知許峻銘應於107年10月5日到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許峻銘將於107年9月19日出監,嘉義縣政府再於107年9月10日以府授社工字第1070181083號函通知變更處遇日期為107年9月21日,上開函文均經許峻銘於107年7月27日及107年9月14日在監親自簽收,詎許峻銘屆期仍無故拒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2、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許麗梅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83至84頁),復有嘉義縣衛生局105年12月20日嘉衛醫字第1050033456號函、
107年9月3日嘉衛毒防字第1070023875號函、嘉義縣政府
106年1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21340號函、106年3月10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04828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106年
4月1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075944號函附裁處書、107年
7月25日府授社工字第1070149366號函、107年9月10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181083號函及上述相關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13、15至19、21至27、29至37、39至43、45至47、49至55、57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此類犯行具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其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