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關係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楊」變更為母姓「詹」。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乙○○、丙○○前經生父即相對人甲○○認領,而相對人甲○○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遷入福建省金門縣○○鎮○○○路○巷○○號後即行蹤不明,棄聲請人及子女等三人於不顧;聲請人希望子女乙○○、丙○○改從母姓,且子女二人本身亦有從母姓的想法及意願。足認現在的父姓已對於子女造成不利影響,為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將乙○○、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詹」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戶籍他遷行蹤不明,長時間未盡有養育子女、照護家庭之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據兩造所生子女乙○○、丙○○到庭陳述:「(問:父親有否養育你們?)均答:沒有。」、「(問:有否去看你們?)均答:沒有。」、「(問:自何時起沒有去看你們?)乙○○答:我們是被認領的,自從我國小五、六年級左右爸爸就沒有來看我。丙○○答:我國小三年級時父親就沒有來看我。」、「(問:本件是聲請人意思要聲請或是你們的意思要改姓?)均答:都有。」等語無訛,而相對人之戶籍多次遷移,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兩造所生子女乙○○、丙○○雖經生父即相對人甲○○認領,然相對人已多年未曾探視子女、實際上未盡扶養義務,乙○○、丙○○自幼即由生母撫育照顧、負擔費用,是以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等欲符合所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復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堪認父姓對其人格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之父姓「楊」為母姓「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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